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被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壹張(詳附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而取得准許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原告向訴外人 吳期豐 清償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因積欠吳期豐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吳期豐,前經吳期豐催討賭債,由原告父親償還該賭債,雖未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賭債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㈡詎吳期豐竟將系爭本票委由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日113.03.04),而被告係受吳期豐委託處理系爭本票票款,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仍得以上開賭債已經清償事由對抗被告。
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吳期豐委託友人轉交其協助追討該本票債權,原告積欠吳期豐賭債先前雖已經清償,但其後原告似有再向吳期豐借款,但吳期豐現似乎在中國,其無法與吳期豐取得聯絡,故不太清楚該再次借款之詳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條但書為「惡意抗辯」之規定,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該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對抗執票人。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此係「對價抗辯」規定,本規定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受系爭本票原執票人吳期豐委託追討系爭本票票款,其知悉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該賭債前已經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雖由被告持有,惟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
㈢系爭本票原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賭債)已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有以系爭本票再積欠吳期豐債務,而被告未能就原告有以系爭本票再向吳期豐借款之新原因關係為舉證,自難認該新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世旻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CH564832
林志遠
80萬元
(未載)
(未載)
110.11.10
(未載)
110.11.10
㈠本票面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本票裁定】
‧聲請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裁定日:113.03.0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