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告 陳佳翔

法定代理人 陳龍成

古清秀

被告 許智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之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後方已有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庭院內亦有圍牆、遮雨棚;縱令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逾越地界,被告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告於93年11月,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並未訴請被告拆除,應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被告除去或變更。又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縱有越界,面積共計亦僅0.92平方公尺,難認有相當之經濟效益;如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拆除,則對被告之利益影響重大,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許被告免為將系爭圍牆移去。

 ㈡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越界之面積共計僅0.9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0.86%,且非被告主動造成;而如欲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拆除,須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全部拆除,影響面積與越界之面積相比,實不符比例。況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即便有越界情事,亦未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產生重大之困擾,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占有之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 

 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50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應係依附屬於系爭建物以助其效用而不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自屬被告所有。其次,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又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之功用,乃在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可謂經常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亦即常助主物即系爭建物之效用;又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之功用,既在輔助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衡情以由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設置,最為可能;參以如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乃由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所設置,則該設置圍牆及遮雨棚之人於被告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後,理應會向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有所有權而要求被告價購,被告應無不知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係由前所有權人以外之何人設置之可能;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抗辯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屬於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以外之何人所有,可認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應為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設置。從而,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既經常輔助系爭建物之效用,於系爭建物拍賣以前,又與系爭建物同屬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之所有權。

  3.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97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7頁〕,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抗辯其有何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正當權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應堪信為實在。

4.從而,足認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情。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牆壁、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而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再被告所有之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顯已分別妨害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乃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於98年7月23日施行,該次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自明。查,被告抗辯其於93年11月,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後方已有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庭院內亦有圍牆、遮雨棚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足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庭院內之牆壁、遮雨棚應係於98年7月23日以前建築或設置。又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庭院內之牆壁、遮雨棚雖於民法物權編於98年7月23日施行前建築或設置,惟揆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如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仍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圍牆、遮雨棚,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土地所有人於房屋整體外,越界增建,因該增建,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認為: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雖係對於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闡述,惟因立法者於該次修正,僅係認為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因而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將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暨增訂第2項規定,對於該條所指房屋之解釋,應無影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就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為之闡述,應仍有參考之價值,附此敘明)。查,系爭牆壁,乃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牆壁之一部;系爭圍牆、遮雨棚,則為系爭建物庭院內圍牆、遮雨棚之一部,均非房屋即系爭建物構成部分,此有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逾越地界,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除去或變更,及法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許被告免為將系爭圍牆移去等語,均無足取。

   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參)。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維護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僅係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部分牆壁及系爭建物庭院內之圍牆及遮雨棚之一部,並非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縱使拆除,亦難認將使被告受有重大之損失,國家社會則不會受有任何之損失;經比較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實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牆壁、系爭圍牆、系爭遮雨棚,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占有之土地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壁、系爭圍牆,及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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