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黄嘉雋 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孫珮瑜 已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被告黄嘉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嘉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便利而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興隆路1段55巷27弄與萬盛街156巷2弄之交岔路口;適有孫珮瑜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盛街156巷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彎駛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因遭黄嘉雋停放之上開車輛遮蔽行車視線及影響該路口可通行空間,遂不慎與 江晃徹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興隆路1段55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孫珮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內側股骨上髁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膝部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黄嘉雋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黄嘉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遮蔽行車視線及影響該路口可通行空間而有過失,致告訴人孫珮瑜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晃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事發地點地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8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及被告停放上開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而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當時違規停放上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因此遮蔽行車視線及影響該路口可通行空間而有過失之事實。6原力復健科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