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金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對一分隊」、第5行「空台大隊字地」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中隊一分隊」、「空台大隊字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甲○○已取回遭竊取之財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軍偵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7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志願役下士,為現役軍人(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空軍司令部忠勇樓地下室2樓北R空軍電臺,徒手竊取同值勤人員即中士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甲○○發現其財物遭竊並質問乙○○,乙○○隨即向甲○○及部隊長官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張家睿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無線電通信中對一分隊司令部戰情室112年5月份班表、空軍無線電中隊班務更換紀錄、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112年5月26日空台大隊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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