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雅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汪雅群(下稱被告)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列舉之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核閱卷宗,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鍾佩真、楊子龍、張瑞德,有民國11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7頁),然其判決原本及正本署名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鍾佩真、黃虹蓁、張瑞德,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又此一瑕疵因涉及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被告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上開瑕疵為上訴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