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819號上訴人 王姍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至祥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