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龍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黃信龍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7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1年1月(2次)+6月(5次)=4年8月》以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5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10月=2年2月),即其內部界限內定之。
四、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詐欺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10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法益,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