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1號、第119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旁之內舘福德宮,持黏錢板1組(已扣案)放入香油錢功德箱,以沾黏方式著手竊取箱內由 劉松波 管理之香油錢,適有香客前往參拜,因而作罷,將上開黏錢板丟入箱內,逕行離去而未遂。
二、於113年10月17日1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麥寮倖凰堂,持以雙面膠貼紙黏貼棉繩製成之工具1組(未扣案)放入香油錢功德箱,以沾黏方式竊取箱內由 林姍 諭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千元鈔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建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波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姍諭之指述。
四、113年8月19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五、113年10月17日監視器錄影擷圖、麥寮倖凰堂現場照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扣案之黏錢板1組。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形式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寺廟內香油錢,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黏錢板1組,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向朋友要的等情明確,堪認被告就該犯罪工具確有管領使用之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工具1組,固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於行竊完後丟到旁邊水溝等語,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王建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黏錢板壹組沒收。
二
王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