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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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白忠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土地共有人及簽立合建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就系爭民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之土地共有人及簽立合建契約書當事人之一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本院刑事判決等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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