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向超商聘僱之店員 蔡蕙茹 」更正為「向超商聘僱之店員 蔡慧茹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10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被告陳崇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超商聘僱之店員蔡蕙茹,佯稱購買該超商內陳列待售之香菸及其他商品,後趁店員蔡蕙茹幫客人結帳未能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原欲結帳商品內之香菸1包(市價新臺幣
100元),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向店員蔡蕙茹謊稱無意購買而欲離開之際,旋即為店員蔡蕙茹發覺商品短少,攔下陳崇禎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便利超商」聘僱之店員蔡蕙茹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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