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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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池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錦池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朝笙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玉都市大樓擔任管理員,且於99年8月21日升任管理組長,負責管理大樓安全及代朝笙公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汽車位租金等費用,並負責定期將所收取、保管之上開費用匯入朝笙公司之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代收、保管玉都市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汽車位租金等費用之機會,於100年7月11日將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上開性質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75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朝笙公司之規定匯入朝笙公司帳戶內。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代收、保管玉都市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汽車位租金等費用之機會,於100年9月11日將其所代收、保管如附表編號45至69所示上開性質之費用合計7萬9,40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朝笙公司之規定匯入朝笙公司帳戶內。嗣朝笙公司查覺帳目有異,要求王錦池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王錦池遂於100年9月27日棄職潛逃。
二、案經朝笙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錦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朝笙公司業務管理部經理 曹延海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3、58至60頁),復有朝笙公司應徵人員徵選資料表、獎懲工作規約、員工服務同意書、員工人事保證書、獎懲公告各1份、玉都市大樓100年度管理費收回明細表5紙、玉都市大樓管理費收據70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57、63至68、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受僱於朝笙公司,擔任玉都市大樓管理員,負責管理大樓安全及代朝笙公司收取、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汽車位租金等費用,並負責定期將所收取、保管之上開費用匯入朝笙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代收、保管上開住戶所繳交各項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侵占時間不同,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款項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朝笙公司與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每2月為一期結帳一次,即100年1、2月之費用於100年3月結算,以此類推,故朝笙公司派駐在玉都市大樓之管理組長應於每年單月11日前將當期所收款項(含該單月11日前所收者一併算入)匯入朝笙公司帳戶內,故被告原應於100年7月11日前將其所收取之100年5、6月份(含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前所收取者)費用;原應於100年9月11日前將其所收取之100年7、8月份(含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前所收取者)費用匯入朝笙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曹延海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49頁反面),故被告係分別於100年7月11日、100年9月11日未將應繳回之款項繳回朝笙公司,逕將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款項12萬753元、編號45至69所示款項7萬9,404元分別侵占入己,自應分別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朝笙公司,竟利用代收、保管住戶繳交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侵吞入己,有違本分殊甚;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其表示因資力有限,僅能以每月償還1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審易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僅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之前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次數、犯罪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住戶款項所│住戶樓棟│被告收款時│被告收款│備註│││屬月份(均│別│間│金額││││為100年)│││││├──┼─────┼────┼─────┼────┼────┤│1│5、6月份│E6樓-1│100.6.4│2,238│編號1至│├──┼─────┼────┼─────┼────┤44小計12││2│5、6月份│A11樓-2│100.6.4│2,640│萬753元│├──┼─────┼────┼─────┼────┤││3│5、6月份│店135│100.6.4│1,630││├──┼─────┼────┼─────┼────┤││4│5、6月份│店133│100.6.4│1,614││├──┼─────┼────┼─────┼────┤││5│5、6月份│店131│100.6.4│2,320││├──┼─────┼────┼─────┼────┤││6│5、6月份│F3樓-1│100.6.5│5,228││├──┼─────┼────┼─────┼────┤││7│5、6月份│A12樓-2│100.6.5│1,361││├──┼─────┼────┼─────┼────┤││8│5、6月份│D3樓-2│100.6.6│2,360││├──┼─────┼────┼─────┼────┤││9│5、6月份│B6樓-2│100.6.6│3,040││├──┼─────┼────┼─────┼────┤││10│5、6月份│E11樓-2│100.6.6│2,922││├──┼─────┼────┼─────┼────┤││11│5、6月份│B4樓-2│100.6.6│3,054││├──┼─────┼────┼─────┼────┤││12│5、6月份│A12樓-1│100.6.6│1,361││├──┼─────┼────┼─────┼────┤││13│5、6月份│D5樓-1│100.6.7│2,922││├──┼─────┼────┼─────┼────┤││14│5、6月份│D11樓-2│100.6.25│2,922││├──┼─────┼────┼─────┼────┤││15│5、6月份│A10樓-2│100.6.26│2,640││├──┼─────┼────┼─────┼────┤││16│5、6月份│F4樓-3│100.6.27│4,432││├──┼─────┼────┼─────┼────┤││17│5、6月份│F8樓-1│100.6.28│2,048││├──┼─────┼────┼─────┼────┤││18│5、6月份│店24│100.6.29│1,138││├──┼─────┼────┼─────┼────┤││19│5、6月份│店22│100.6.29│1,138││├──┼─────┼────┼─────┼────┤││20│5、6月份│F8樓-2│100.6.29│2,662││├──┼─────┼────┼─────┼────┤││21│5、6月份│B8樓-1│100.6.29│3,040││├──┼─────┼────┼─────┼────┤││22│5、6月份│E9樓-1│100.6.29│2,938││├──┼─────┼────┼─────┼────┤││23│5、6月份│D7樓-2│100.6.29│2,222││├──┼─────┼────┼─────┼────┤││24│5、6月份│B6樓│100.6.29│2,464││├──┼─────┼────┼─────┼────┤││25│5、6月份│E10樓-1│100.6.29│2,238││├──┼─────┼────┼─────┼────┤││26│5、6月份│A6樓-2│100.6.29│3,340││├──┼─────┼────┼─────┼────┤││27│5、6月份│F6樓-2│100.6.30│4,432││├──┼─────┼────┼─────┼────┤││28│5、6月份│B5樓│100.6.30│2,814││├──┼─────┼────┼─────┼────┤││29│5、6月份│店14│100.6.30│1,138││├──┼─────┼────┼─────┼────┤││30│5、6月份│店4│100.6.30│1,838││├──┼─────┼────┼─────┼────┤││31│5、6月份│F11樓-2│100.6.30│4,432││├──┼─────┼────┼─────┼────┤││32│5、6月份│D8樓-1│100.7.1│2,222││├──┼─────┼────┼─────┼────┤││33│5、6月份│F12樓-1│100.7.1│4,042││├──┼─────┼────┼─────┼────┤││34│5、6月份│D4樓-2│100.7.1│2,222││├──┼─────┼────┼─────┼────┤││35│5、6月份│B12樓-2│100.7.7│1,177││├──┼─────┼────┼─────┼────┤││36│5、6月份│A3樓-1│100.7.7│3,058││├──┼─────┼────┼─────┼────┤││37│5、6月份│F8樓-3│100.7.7│4,082││├──┼─────┼────┼─────┼────┤││38│5、6月份│A3樓-2│100.7.8│3,402││├──┼─────┼────┼─────┼────┤││39│5、6月份│店6│100.7.8│1,138││├──┼─────┼────┼─────┼────┤││40│5、6月份│B11樓-2│100.7.9│3,040││├──┼─────┼────┼─────┼────┤││41│5、6月份│F6樓-1│100.7.9│4,710││├──┼─────┼────┼─────┼────┤││42│5、6月份│E10樓-2│100.7.9│2,222││├──┼─────┼────┼─────┼────┤││43│5、6月份│B10樓-2│100.7.10│4,440││├──┼─────┼────┼─────┼────┤││44│5、6月份│F9樓-2│100.7.10│4,432││├──┼─────┼────┼─────┼────┼────┤│45│7、8月份│A3樓-2│100.9.6│3,402│編號45至│├──┼─────┼────┼─────┼────┤69小計7││46│7、8月份│D9樓-2│100.9.7│2,222│萬9,404│├──┼─────┼────┼─────┼────┤元││47│7、8月份│A4樓-1│100.9.7│3,422││├──┼─────┼────┼─────┼────┤││48│7、8月份│D8樓-2│100.9.7│2,222││├──┼─────┼────┼─────┼────┤││49│7、8月份│A5樓-2│100.9.7│3,340││├──┼─────┼────┼─────┼────┤││50│7、8月份│F8樓-3│100.9.7│4,082││├──┼─────┼────┼─────┼────┤││51│7、8月份│A11樓-1│100.9.7│4,540││├──┼─────┼────┼─────┼────┤││52│7、8月份│F8樓-2│100.9.8│2,662││├──┼─────┼────┼─────┼────┤││53│7、8月份│E3樓-1│100.9.8│3,136││├──┼─────┼────┼─────┼────┤││54│7、8月份│D7樓-1│100.9.8│2,222││├──┼─────┼────┼─────┼────┤││55│7、8月份│F9樓-1│100.9.9│4,432││├──┼─────┼────┼─────┼────┤││56│7、8月份│E8樓-1│100.9.9│2,938││├──┼─────┼────┼─────┼────┤││57│7、8月份│F4樓-3│100.9.9│4,432││├──┼─────┼────┼─────┼────┤││58│7、8月份│店6│100.9.9│1,138││├──┼─────┼────┼─────┼────┤││59│1至4月份│E12樓-2│100.9.9│5,076(│││││││起訴書誤│││││││載為4,47│││││││6)││├──┼─────┼────┼─────┼────┤││60│7、8月份│B7樓│100.9.9│3,164││├──┼─────┼────┼─────┼────┤││61│7、8月份│D8樓-1│100.9.9│2,222││├──┼─────┼────┼─────┼────┤││62│7、8月份│E9樓-2│100.9.9│2,922││├──┼─────┼────┼─────┼────┤││63│7、8月份│F2樓│100.9.9│4,694││├──┼─────┼────┼─────┼────┤││64│7、8月份│E10樓-1│100.9.10│2,238││├──┼─────┼────┼─────┼────┤││65│7、8月份│F12樓-1│100.9.10│4,042││├──┼─────┼────┼─────┼────┤││66│7、8月份│B11樓-2│100.9.10│3,040││├──┼─────┼────┼─────┼────┤││67│7、8月份│B10樓-2│100.9.10│4,440││├──┼─────┼────┼─────┼────┤││68│7、8月份│E12樓-1│100.9.10│2,238││├──┼─────┼────┼─────┼────┤││69│7、8月份│店8│100.9.10│1,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