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義郎因與 詹燕雪 間有金錢等糾紛而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電話至人在臺中市○○區住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電話對詹燕雪以言詞恫稱:「你爸要讓你死啦,要讓你死!幹你娘當然要讓你死,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啦,我跟你講,我絕對要讓你死的很難看啦、你爸找人拿槍開他,試試看,看你敢不敢,我要把你們夫妻弄到離婚,讓你什麼都沒有啦,你不相信,我要把你弄到臭。」等語,以上開方式將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項恐嚇詹燕雪,使詹燕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燕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義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義郎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核與告訴人詹燕雪於警詢指述及本院陳述遭被告藉由電話以言詞恐嚇等情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2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許義郎在電話中所述之前開言詞以觀,均係揚言要脅殺害告訴人或找人持槍傷害告訴人之家人或欲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名譽等情事,顯係將上開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詹燕雪確也因此心生恐懼,顯見被告許義郎上開行為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詹燕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許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許義郎接續透過電話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前揭恐嚇言詞所為之事實補充,與前開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與他人間偶遇金錢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詹燕雪,使告訴人詹燕雪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雖向告訴人道歉然迄今仍憾未與告訴人詹燕雪達成和解等態度;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經重、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