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
王一任廖継正林榮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670、20645號、102年度偵字第790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一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継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継正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 徐元成 前向互助社借款,由廖継正擔任保證人,事後徐元成未依約定還款,債權人找尋廖継正出面處理,廖継正乃於101年6月2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元成,雙方在電話中就前開借款乙事相談不悅,廖継正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31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聯絡張偉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要求張偉智找人前往車行與徐元成處理前揭債務事宜。俟張偉智召集王一任、林榮魁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廖継正與張偉智、王一任及林榮魁等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餘許,前往徐元成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正旭中古車行」,先將數輛機車及2、3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車行門口,廖継正與張偉智、王一任等人進入車行內,張偉智見到徐元成即質問要如何解決與廖継正間之債務,並動手撥開徐元成手上之茶杯,由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出言向徐元成叫囂,要徐元成好好處理,廖継正、張偉智、王一任、林榮魁等人以眾人前往助勢,及在場大小聲之方式恫嚇徐元成,致徐元成心生畏懼,而答應廖継正約債權人出面商討分期付款清償債務事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偉智、王一任、廖継正、林榮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元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張偉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與被告廖継正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於101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74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95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01年6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張偉智、王一任、廖継正、林榮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偉智、王一任、廖継正、林榮魁與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継正前於100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継正因與被害人徐元成間有債務問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糾眾滋事,被告張偉智不思勸諭被告廖継正和平處理,僅因被告廖継正要求其找人共同前往,即糾眾前去被害人所經營之車行,與被告廖継正一同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等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本件案發後,被告廖継正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22號審理卷第71頁),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於本案分工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等之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傷害之程度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榮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本件已由被告廖継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榮魁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