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7號被告黃偉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哲與其女友 賴以婕 之前男友 黃家偉 有車輛借還糾紛,黃偉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透過賴以婕以LINE聯絡黃家偉,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羅東高工」)大門口前碰面,賴以婕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哲前往,嗣於同日3時21分許抵達羅東高工大門口時,看見黃家偉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黃偉哲乃下車並攜帶一把長刀,走向黃家偉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要求坐在駕駛座的黃家偉下車,黃家偉見狀不願下車,黃偉哲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該長刀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乘客座左側車窗玻璃,再持該長刀揮砍坐在車內駕駛座之黃家偉,致黃家偉受有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右手第一指撕裂傷
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偉哲之自白;㈡告訴人黃家偉之指訴;㈢證人賴以婕之供述;㈣案發當時羅東高工大門口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本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左上臂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右手第一指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並非致命部位,是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殺人未遂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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