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天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亦分別明定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與被告邱天佑(下稱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協商合意之內容乃被告應於本案判決前即107年4月30日前繳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內容亦載明,本件乃以被告繳清上開款項為前提,始為聲請書所載之求刑,協商聲請書所載刑度乃考量被告願意繳納指定之公益捐款之犯後態度所為從輕之求刑;然被告並未於107年4月30日前繳清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足認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檢察官原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規定,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惟原審於同日即107年4月30日在被告未繳納上開指定款項之情形下,已逕為協商判決;是原審判決容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0、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1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請求言詞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諭知:(1)本件進行協商程序。(2)同意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3)暫休庭由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等語;嗣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完畢後,受命法官再度開庭詢問雙方是否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是的。」受命法官對被告告知所認罪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0、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1)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2)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後;再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合意之內容為何?檢察官稱:「被告邱天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繳清新台幣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緩刑期間(107年2月25日前)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76萬5千5百元。」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亦均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受命法官再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辯護人均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7頁),此有原審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訊問筆錄、原審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亦明確記載:「被告邱天佑因偽造文書等一案,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審理中,因被告邱天佑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邱天佑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誣告罪,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繳清新台幣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緩刑期間(107年2月25日前)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76萬5千5百元。」等語,此亦有上開認罪協商聲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再者,原審法院於上開訊問程序終結後,依前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並於主文欄中載明「邱天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繳清新臺幣伍拾萬元至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6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此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4頁),足見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二)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協商合意之內容乃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前即107年4月30日前繳清50萬元至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為前提,始願為認罪協商聲請書所載之求刑,然被告並未如期繳納,已違反協議之內容,而認本件協商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等情;惟依前開原審筆錄及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之記載觀之,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前』繳清50萬元或『以被告繳清50萬元為前提』,檢察官始願意為認罪協商聲請書所載之求刑,已無從認原審所為協商判決有何逸脫協商合意之範圍;況且,被告未依協商判決主文於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的國庫專戶支付50萬元金額,屬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協商條件,僅得依同法第455條之4第4項規定,以協商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及以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據此而主張原審協商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或被告既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協商判決內容亦均在當事人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原審法院所為之科刑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復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4、6、7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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