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30分至15時許」、第5列之「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
二、審酌被告林子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林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子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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