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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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號聲請人 沈呂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頂新和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頂新和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頂新和德文教基金會(下稱頂新和德基金會)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修訂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修改後新捐助章程等件,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頂新和德基金會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召開第8屆第10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頂新和德基金會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修正規定」欄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109年1月21日府教社字第1090024215號函稱對頂新和德基金會章程變更案同意備查等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經核第1條修訂意旨係涉及財團法人設
立依據法律變更、第3條涉及設立基金存放方式、第15條增加本次修正日期之記載,並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而需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