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23時許」應更正為「18時至23時許」)。
二、被告彭智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審酌其甫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竟仍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再犯同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號被告彭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
8年1月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108年1月4日7時20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內停等之際,適警員 陳信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行經該處,見其駕駛行為有異停車上前查看。彭智銘見員警上前,一時心虛,倒車之際不慎撞及停放在車後之警車。經警測得彭智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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