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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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販賣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月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鄭國成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鄭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販賣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月確定,前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鄭國成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成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D207號)、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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