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丕屏 再審被告 宋璧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取得該案房屋申裝自來水施工完成之裝置證明,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當時主張之言詞不實,已發現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24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於宣判當日確定,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其右下角載有「0000000」(再易卷第17頁),足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月2日方取得該證據等語可採,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㈠上所蓋本院收狀章1枚可證(再易卷第15頁),故其確係於取得其所主張為新證據之上開裝置證明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案件中,業於105年7月5日具狀表示:被告(即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察覺原告(即再審被告)竟以無住戶使用之地下水充當生活用水給被告使用等語,並檢附相關照片(苗簡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且其於該狀檢附之被證三公告中亦載明「自來水表尚未裝設」(苗簡卷第43頁反面),又再審原告亦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於106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當時是給地下水,其他住戶都是用自來水,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當時沒有申請自來水,有也是在之後,經我催促後,才去申請等語(簡上卷第227頁)。
㈡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審程序中,業已主張該房屋並
未裝設自來水,復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該房屋係於嗣後方申裝自來水,足認再審原告斯時已然知悉該房屋申裝自來水之狀態,客觀上應得以自行向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相關證明作為證據提出,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張新楣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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