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景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12列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復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黃景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命以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改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2月26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黃景星因案為警盤查,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星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A449)、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涉犯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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