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威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威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犯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9年10月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其於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執行完畢前之102年11月11日即假釋出獄。惟再因案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以某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工建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復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以,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年2月23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其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照上揭說明,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再者,本案係於109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新北檢德列109毒偵2775字第109008969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以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不得逕行起訴。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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