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鳴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林嫦芬 律師被告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宗揚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家源,並據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之2房屋以供辦公室使用(其中8樓之2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嗣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84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 葉美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340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8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辦公室將其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然系爭動產為伊所有,而非葉美玉所有,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得知葉美玉為三豐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三豐事務所)之執業記帳士,嗣前往三豐事務所登記地址即系爭辦公室,其內牆壁上並懸掛有葉美玉商業會計記帳人執業證明書及記帳士證書,足認系爭辦公室確為葉美玉執業場所,而系爭動產均置放在系爭辦公室內,依權利外觀原則應屬葉美玉所有,又原告既未舉證其為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葉美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08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辦公室就其內之系爭動產實施查封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葉美玉所有,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辦公室係其向華歌爾公司承租後再提供予葉美玉使用,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置放其內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華歌爾創美大樓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6頁),然觀諸前開契約,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之記載,再者,系爭辦公室為原告提供予葉美玉設址使用,且葉美玉確有實際執業於該處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系爭辦公室於查封前確為葉美玉所管領使用,而執業辦公環境之設備、用品或藝品擺設等為使用者所購入,時所常見,原告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然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69頁),猶未能提出其購買之相關憑證、單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無可採。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關公像│1│尊│├──┼────────┼──┼──┤│2│達摩木雕│1│尊│├──┼────────┼──┼──┤│3│彌勒佛像│1│尊│├──┼────────┼──┼──┤│4│豹型藝品│1│只│├──┼────────┼──┼──┤│5│達摩木雕│1│尊│├──┼────────┼──┼──┤│6│木製藝品│1│只│├──┼────────┼──┼──┤│7│沙發組(4張)│1│組│├──┼────────┼──┼──┤│8│木桌│1│張│├──┼────────┼──┼──┤│9│空氣清淨機│1│台│├──┼────────┼──┼──┤│10│lemel電腦主機│1│台│├──┼────────┼──┼──┤│11│asus電腦螢幕│1│台│├──┼────────┼──┼──┤│12│epson印表機│1│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