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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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下午5時20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邱鎮宏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欄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警方依法發還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指派員工即告訴代理人邱鎮宏代為受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任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53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警詢中因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較貴,最近手頭比較緊,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1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
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指派告訴代理人邱鎮宏代為受領,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酵素肌底調理精華│2個│總計1,600元│├───┼─────────────┼───┼───────┤│2│粧自然無暇粉餅│1個│281元│├───┼─────────────┼───┼───────┤│合計│││1,881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被告李玉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酵素肌底調理精華2個及粧自然無暇粉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881元),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其隨身包包後未經結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為該店課長邱鎮宏查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鎮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