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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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余明致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欲上臺北橋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逕自左轉欲上臺北橋,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洪建發 騎乘、一同自新北市○○區○○○路騎出左轉之腳踏車,致洪建發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損傷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余明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余明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至23、25至32、38、39、4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欲上臺北橋時,竟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逕自外側車道左轉欲上臺北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洪建發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建發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先行給付玖萬元,餘款壹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肆仟元、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參仟元、││110年2月28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洪建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