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0號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109年度訴字第183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稷豪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四十一應沒收金額漏載「貳萬元」、附表編號五十五應沒收金額漏載「貳仟元」、附表編號一一四應沒收金額漏載「參仟元」,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41、55、114被告之沒收金額依判決理由所載,因未賠償被害人,應予以全額沒收,而附表編號41、55、114與其他表格相較,顯有遺漏,是附表編號41應沒收金額漏載「20,000」、附表編號55應沒收金額漏載「2,000」、附表編號114應沒收金額漏載「3,000」之部分,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