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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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受祿選任辯護人鍾郡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2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受祿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受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卷第48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受祿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7年8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虞,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10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07號被告楊受祿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壢簡字第717號(詣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受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利基公司於上址楊梅廠房從事膠帶業製造,其製程需製膠作業、塗佈上膠及烘乾程序,且實際有機鎔劑使用量達20公噸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膠帶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楊受祿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105年12月5日,在上址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5年12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322896號函,裁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並命令利基公司上開「膠帶製造程序-膠帶業製造程序」停工,另限期106年3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楊受祿明知利基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之犯意,而持續逕行操作,嗣於107年8月2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利基公司稽查,仍發覺該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劉秋鑫蘇孟睦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60230490號函、106年12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60313193號函、106年12月1日府環空字第1060285302號函。
(四)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7年8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所付稽查照片。
(五)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17號(詣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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