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再行傳喚被告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其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們確實有拉扯,但我沒有打他的臉,連撞倒櫃子都沒有」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據證人 梁文中 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靜宜 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足證告訴人王靜宜之指訴屬實,據而堪認被告梁建明確有上述傷害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梁建明與王靜宜係姻親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看護費用之領用與 王靜宜生 爭執,其徒手致王靜宜受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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