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榮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迨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5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係 李玉菁 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對李玉菁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李玉菁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核發該院99年度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莊文榮不得對李玉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李玉菁為騷擾或跟蹤之連絡行為,並應遠離李玉菁住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至少100公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已合法送達於莊文榮,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蕭翔元 於99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莊文榮位於中壢市○○○街○○號住處內當面告誡莊文榮,約制其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主文內容。竟仍於99年8月25日上午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違反上開保護令與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㈠99年8月25日上午7時至8時許,其因見李玉菁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姊姊 李珈薇 及外甥 黃志名 等人行經中壢市○○路上之「興國菜市場」,竟同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先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強行擋住李玉菁上開車輛之去路,並出手架住李玉菁之脖子,而搶走李玉菁持有之車鑰匙,復出言謾罵李玉菁「你偷男人、你媽機巴」等穢語(所涉毀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等部分,未據告訴),及對李玉菁恫稱:「如果你開走,就開小貨車撞你」,以上述強暴、脅迫方法妨害李玉菁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同時出手欲將李玉菁自駕駛座拉下,李玉菁遂出手抵擋,且將駕駛座之車門上鎖,拉扯中因此致李玉菁受有前頸部、右上臂及前臂之挫傷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對李玉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㈡莊文榮因未能得逞,竟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強行將黃志名自車門未上鎖之後方乘客座拉出車外(未致傷),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志名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質問黃志名是否恐嚇其子 莊富全 一事。李玉菁及李珈薇見此,便下車阻止莊文榮對黃志名施暴。
㈢李玉菁欲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之際,莊文榮復承前違反保
護令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強行取走李玉菁之手機,阻止李玉菁報警處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玉菁行使上述權利,復以上揭方式對李玉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菁於警詢供述、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志名、李珈薇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本院99年3月2日核發之99年家護字第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壢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雖向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開走,就開小貨車撞你」等語,因其所為與前開停車並強行取走告訴人車鑰匙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已構成強制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莊文榮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漏未論列第2款,應予補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而告訴人李玉菁為被告之前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自陳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前揭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其車強行將告訴人攔下,搶走告訴人之車鑰匙,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復接續於同地點為犯罪事實㈢中強行取走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其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犯接續違反保護令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㈢所犯違反保護令二罪,亦屬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素行已有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法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罪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其之前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與被害人黃志名前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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