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章
陳專鎮林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章、陳專鎮、林進生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金章、陳專鎮、林進生明知陳專鎮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475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在本件土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為使本件土地得以當作停車場使用,而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100年5月間,由李金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陳專鎮承租本件土地,並以日薪2000元僱用林進生擔任本件土地開挖整地之現場負責人,李金章再委託林進生僱用不知情之 鍾鳴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羅竣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灌漿、李俊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許國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 鍾慶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水泥壓送車、 樂祖祥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 江順祥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車、 陳文賢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水泥灌漿、林志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現場雜務,在本件土地上開挖整地,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推車1台、鐵架1件、鷹架1組、鋼筋1組、乙炔2支、樓梯1個、水箱1個、打樁機1個、水泥車3台、壓送車、挖土機及大貨車各1台。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金章、陳專鎮、林進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鳴宇、羅竣譯、李俊毅、許國揚、鍾慶華、樂祖祥、江順祥、陳文賢、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
保管單據各7份、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查詢山坡地範圍系統(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0000-0000號地號有在山坡地管制範圍內)、現場整地照片共28張、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4日府水保字第1010000956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
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桃園縣政府101年2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10040709號函暨附件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手推車1台、鐵架1件、鷹架1組、鋼筋1組、乙炔2
支、樓梯1個、水箱1個、打樁機1個、水泥車3台、壓送車、挖土機及大貨車各1台。
四、被告陳專鎮、李金章、林進生均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渠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機具開挖整地,係屬間接正犯。又87年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雖設有相同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條文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嗣雖於89年5月17日、91年6月12日、95年6月14日修正,但該條文規定並未修正),二者所規定之刑度亦完全相同,惟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鉅,然渠等事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手推車1台、鐵架1件、鷹架1組、鋼筋1組、乙炔2支、樓梯1個、水箱1個、打樁機1個、水泥車3台、壓送車、挖土機及大貨車各1台,分別有代保管單據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為開挖工程之常用機具,且為謀生機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扣案水泥車、壓送車、挖土機、大貨車等之價值甚高及本案情節,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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