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和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1年9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吳慶和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100年5月9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