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街○段○○○號二樓,此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該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處所,亦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