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間內,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耀元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為耀元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員聘僱業務,其明知 林茂平 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工作許可,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薪資僱用林茂平在耀元公司之上址內從事滷蛋加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元菖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五日之期間內為耀元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員聘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以未曾僱用大陸人民在耀元公司工作,伊僱用工人時並不會看身分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大陸人民林茂平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一致(參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再者林茂平指述其係自行至被告之公司應徵工作,受任期間領取工資二萬一千元,每日三餐均由被告負責供應等語(參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而被告則在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曾僱用乙名來自馬祖地區不詳姓名之人工作,工作用一、兩個月,每天薪資約七百元(一星期工作時間不一定)並讓其住在公司地下室等語,所供述之情形與林茂平所陳受僱之狀況極為雷同,則被告所稱該來自馬祖地區之工人即為林茂平之可能性甚高;且雖因林茂平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遺返大陸地區,致本院無從傳喚到院訊問,惟依其在偵查中所陳述被告及其配偶甲○○之形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約為四層左右,被告僅租用其中之一樓及地下室作為耀元公司之工作場所、被告之子女人數、該公司從事滷蛋加工之業務等情狀,俱與被告及證人甲○○所陳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苟非林茂平確曾在該處受被告僱用工作,似尚難為如此之描述;再參以雇主為行政作業及避免危險之必要,鮮有在僱用工人時不查閱其身分證明文件,況被告尚容由該來自馬祖地區之人住在公司地下室中,焉有可能不檢視其身分,甚至連姓名均不知之理?此徵諸常情實有所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理顯不相符,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同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林茂平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一時僱工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且其僅以該大陸地區人民為勞動使用,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而僱用之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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