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路之交叉處,因見其妻甲○○搭乘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頸部瘀傷四×一公分、右腿瘀傷三×一公分、左腿瘀傷六×0˙五公分及大嘴唇裂傷二×
0˙三公分等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毆打致傷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縣板醫診字第四六七號驗傷診斷書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迨本院審理時始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