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告訴稱其等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使其受有左胸壁擦傷及左手壁裂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管毆打乙○○,致使其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及右手中指壓碎傷等傷害,並毀壞乙○○住處之窗戶及碗盤等物之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觸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各自撤回其等之傷害、毀損等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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