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榮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貳公克、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正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三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二四公克〕、一‧0四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一四〕),係屬違禁物,注射針筒一支,係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三二公克、一‧0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查,注射針筒性質上均僅係日常生活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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