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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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手部、腿部,並以香煙燙其胸部、腿部,致乙○○受有左頭部擦傷(零點三公分)、右眉部、口唇部挫傷、右前胸部燙傷(零點三公分)、左前膊部、右手部挫傷、右上腿部燙傷二處(零點三公分)、左上腿部挫傷(皮下瘀血五乘十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香煙燙傷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因小孩子購買機車之問題發生爭吵,她扔擲物品,伊才動手打她,伊並未拿香煙燙她,其燙傷是香煙掉到地上時不小心造成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分在卷可參,衡諸香煙掉落地上,應不致造成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為告訴人林文月受有頭部、手部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除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外,尚有左頭部擦傷之傷害,且被告持香煙燙告訴人,告訴人另受有右前胸部及右上腿部燙傷之傷害,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葉靜芳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