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嘉緯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嘉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努力籌款賠償被害人八、九成以上的損失(分別為新臺幣8.5萬元、2.5萬元),均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行為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且延於本院審理中才坦承犯罪,為免被告日後再受誘惑失慮犯罪,本院仍有必要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