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23、99、105-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係因原審同案被告 陳中臨 (下逕稱姓名)告知其有經濟
急迫,為協助其度過經濟困境,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大,且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係傷害案,本案
係竊盜案件,二者罪質有異,行為態樣、保護法益亦有所不同,且原審未敘明加重之必要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難認本案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
㈢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部分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2年7月22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與陳中臨(另經原審判處6月確定)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 吳思廷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所竊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尚有悔意;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況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尚於112年2月17日犯竊盜罪,及同年月22日犯竊盜及毀損罪,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竊盜二罪各拘役45日、毀損罪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法院判處之罪刑而心生警惕,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自應就量刑上考量此點而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核與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