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 林巧鴻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4,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