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珍 如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