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蔡秉峰
被   告  黃鳳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
第24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
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103頁反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6時5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與大業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蔡
秉錡所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因煞避
不及而失控倒地,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3,800元,
蔡秉錡 已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左膝、左腳挫擦傷、右前臂
挫擦傷及左側橈股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7,165元、
購買醫療耗材8,745元、親人照護費3萬6,000元、財物損
失1萬9,636元、搭乘計程車交通費1萬1,500元、交通事
故鑑定費3,000元,又因處理本件事故到院開庭、調解而請
假受有1萬6,000元之薪資損失、請假休養而無法領取任職
公司全勤、考績獎金損失7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失7萬元,
共計24萬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
846元。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惟就原告
請求損失部分,原告需提出完整支出證明,其中關於財物損
失部分,原告雖稱其手機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然此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並非無疑;關於交通費支出部分,原告所受
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關於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
告就本件車禍開庭、調解乃其權利之行使,此部分請求並不
合理;關於獎金損失部分,被告質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
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另被告因過失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行為,業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系爭車輛修繕費、交通事故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7,165元、系爭車輛修
繕費3,8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2、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3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㈡醫療耗材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勢需要而支出購買醫療耗材費8,745元,
然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收據金額僅為2,214元(見本院卷第
24-25頁),此核算結果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
4頁),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令本
院認定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實乏所憑。是原告請求購買醫
療耗材費部分,應以2,214元為限。
㈢親人照護費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親人照顧1個月必要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記載其
確有專人照顧必要之任何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曾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敏盛醫院關
於原告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經該等醫院分別於108年
8月14日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4749號函覆本院:原告傷後
建議修養1個月,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受傷後之急性週期亦
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於108年8月12
日以敏總(醫)字第1080003937號函覆本院:原告於106年
5月26日後即未回診追蹤治療,故無從評估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顯見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原告因本件車禍雖
受有傷勢,然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親人照顧費用
3萬6,000元部分,於法應屬無據。
㈣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受有背包、襯衫、西裝褲、皮鞋損失共
計5,84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然就原告請求手機損壞
之更換費用1萬3,7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單據),雖
被告質疑原告之手機是否確有損壞之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攜帶之手機結果略以:手機開機約莫數秒之後,手機
自動關機…將手機接上電源插座再重新開機,手機開啟顯示
數秒後又自動關機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則原告稱其所有之手機因車禍造成損壞、無法正
常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稽,是原告請求手機更換費用1萬
3,790元,亦得准許。
㈤搭乘計程車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公司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敏盛醫院關於原告依其傷勢
有無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經該等醫院分別以上開函文覆
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影響自由行動能力,可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所受之傷勢在3天內
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出門若無親人接送,搭乘計程車在
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前揭函文所示,原告
至多僅於受傷後3日內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自此之後
應不影響其自由行動能力,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支出
證明,有記載搭乘日期者均在106年6月9日之後(見本院
卷第21-23頁),已逾車禍發生之日2週之久,是此部分支
出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搭乘計程
車交通費1萬1,500元,即不得准許。
㈥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而請假調解、開庭之薪資
損失1萬6,0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而支出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不足採。
㈦獎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後請假休養,造成無法領取所任職之立業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全勤及考績獎金7萬元部分,參以
該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請
假而遭扣新,另本公司並未設有全勤獎金制度,是原告並無
可領取之情形,再原告於106年度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雖較10
5年度減少,然此係因本公司106年度營業額獲利減少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2頁),可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並未有全勤獎金之發放制度,另其106年度考績及年終獎金
所領取之數額雖較105年度為少,然此係公司經營上獲利程
度減少始然,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假休養,毫無關係
,是原告請求獎金損失7萬元部分,實屬無據。
㈧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
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營業副理、每月薪資約6萬5,00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於長榮航太、每月薪資約16萬餘元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
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7萬元,應無過高之情,而得准許。
㈨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0萬5,81
5元為限(計算式:醫藥費7,165元+醫療耗材費2,214元
+財物損失1萬9,636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800元+交通
事故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7萬元=10萬5,8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5,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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