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劉欣華
訴訟代理人  丁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審
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
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7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41號前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昱夆 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9,540元,而原告
已依約全數賠付予劉昱夆;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
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82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完全
肇事責任,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原告主張的過失,但當時伊的車速很低,肇
事車輛僅輕輕碰觸系爭車輛,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板金凹陷或
破損,系爭車輛修車明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原告修車時亦
未通知伊到場查看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理賠
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保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具有過失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云云,並以員
警當場拍攝之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9、
67頁),惟觀諸照片呈現因反射燈光而非清晰,並審酌兩車
碰撞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前保險桿車牌、系爭車輛車牌下方
後保險桿,2者材質分別為鐵製及塑膠,衡情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受損之可能性極高,且此據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足見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脫漆情形可證(見本院卷55頁),再互
核前揭估價單修繕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亦可認原告
主張之維修費用為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輛依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服務廠估價之維修費用為29,54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通知到場確認云云,然系爭
車輛之修復本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21,740元、工資金額
為1,950元、烤漆金額為5,850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3年8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11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4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
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
0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7,8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823元(計
算式:3,023元+7,800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
予被保險人劉昱夆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劉昱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0,8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23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1,740×0.369│8,022│21,740-8,022│13,718│
├─┼─────────────┼────┼─────────┼────┤
│02│13,718×0.369│5,062│13,718-5,062│8,656│
├─┼─────────────┼────┼─────────┼────┤
│03│8,656×0.369│3,194│8,656-3,194│5,462│
├─┼─────────────┼────┼─────────┼────┤
│04│5,462×0.369│2,015│5,462-2,015│3,447│
├─┼─────────────┼────┼─────────┼────┤
│05│3,447×0.369×(4/12)│424│3,447-424│3,02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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