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70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昌明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聘僱2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HAVAN
TAN、VUVANTRUONG,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其不思悔改,竟於101年11月7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TRUONGVANTHIEM(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張文添 )至臺中市○○區○○街建築工地,從事大理石黏貼工作,嗣於同年11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文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文添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僱用越南籍男子張文添為其非法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越南籍男子「 阿泉 」之委託載送張文添上下班,張文添非伊雇用,且太平新安街的工地也不是伊的,伊是在附近工地工作,順便載送張文添去新安街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9月25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
越南籍勞工HAVANTAN、VUVANTRUONG,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越南籍勞工HAVANTAN、VUVANTRUONG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101年9月25日查獲逃逸外勞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查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7頁)。又越南籍男子張文添,係由原奇工業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100年6月23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嗣因張文添於101年2月12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1年
3月3日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勞,有張文添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㈡證人張文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建築工
地現場從事外牆大理石黏貼工作,我不知道雇主為何人,我都是由一名綽號「蕃薯」臺灣籍男子接送我上下班,是我朋友介紹我與「蕃薯」聯絡後,才到前述建築工地工作。我在那裡工作有10天,11月7日左右開始到工地工作。「蕃薯」告訴我每日薪資為1300元,工作時間正常是早上8時到下午
6時,中午休息1小時。我尚未領取工作薪資。介紹我與「蕃薯」聯絡的朋友名字為TRUONG,國籍為越南,他前一陣子也因逃逸而遭貴國司法單位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經警方提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後證人張文添表示,被告即為綽號「蕃薯」之男子;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只有幫他工作,我於101年11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新建工程的工地前為警查獲,我在那裡做大理石,做了大約10天,我不知道雇主是何人,被告常常載我去上班,他到我住的地方載我去上班,我住在由朋友幫我租的地方,因為我才去幾天,還沒有領到薪水,約定一個月領一次,是與我的朋友約定,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接我上班,我警詢時說被告曾告訴我每日薪水1300元是事實,我有問過被告為何知道薪水,但是直接問他人是我另一個朋友,與我一起被查獲的同鄉不認識被告,被告的工作就是要載我上班,因為我去工作的幾天都是被告來載我,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雇主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自承有載送證人張文添上下班之情相符,惟被告雖有載送證人張文添至新安街工地上下班,然載送他人上下班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順路載送、或受真正雇主之託載送等等,不一而足,實無法排除基於受託而載送之可能性,況證人張文添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不知雇主為何人,當難逕憑被告有載送張文添至工地上下班,即認其涉嫌非法聘僱外國人。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張文添是我負責載送下班,係我
朋友綽號「阿泉」雇用,「阿泉」因近日身體不舒服,所以託我幫忙接送,我於11月7日開始接送,11、17、18日3天休假,今天是接送的第10天,「阿泉」係以每天1300元來雇用張文添,但迄今未曾發放工資給張文添,「阿泉」年約4、50歲,住在水湳機場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張文添未來會直接向我請領工資,我再向「阿泉」請領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8至9頁),雖被告供稱會直接發薪資予張文添,然若被告係張文添之雇主,何需墊付薪資後再向他人請款,且證人張文添於偵查中已證稱薪水是與其友人約定每月領一次,並非與被告約定,其另一個朋友有問過被告為何知道張文添之薪水等情,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基此,證人張文添既非與被告約定薪資,亦非為被告服勞務,則雖被告有自承會交付工資予張文添之情,尚難認被告即為張文添之雇主。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受越南籍男子「阿泉」之委
託載送張文添上下班,我在太順二路附近的工地上班,是在新安街附近,所以我才會順便載張文添上班,至於張文添的日薪、工時是我聽「阿泉」說的,之後我在車上跟張文添聊天時我有跟他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文添本來就有在新安街工作,因為我有開車,「阿泉」要張文添跟我聯絡,順便搭我的車子上下班,我跟「阿泉」、張文添在車上有聊天,互相聊彼此的薪水多少,張文添的薪水是我們聊天後我才知道的,不是我跟張文添說薪水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雖被告就如何得知越南籍勞工張文添之薪水乙節,究係先聽「阿泉」說再轉述予張文添,抑或與「阿泉」、張文添彼此聊天時提及,先後供述不一,然縱被告就此供述不實,亦難遽認其為張文添之雇主而涉有本件犯行。
㈤末查,證人張文添於警訊時除證述:是我朋友介紹我與「蕃
薯」聯絡後,才到前述建築工地工作之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如何安排其至新安街工地工作,且由其上開證述,尚難排除被告實非雇主,僅係媒介張文添至新安街工作之可能,而張文添已於102年1月10日遣返回越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本院已無從傳訊張文添到庭以明瞭上情,是證人張文添於警詢所證情節既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雇用外國人張文添非法工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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