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俊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③案及第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①案及第②案接續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原定徒刑期滿日為於97年5月22日,惟於96年4月27日因第③案而先移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前開強制工作處分,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第⑤案之3年7月徒刑(然第①案及第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已較第①案及第②案之前接續執行之期間為短,乃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換發99年執減更義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就第①案及第②案部分回溯於96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2年6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何俊興與 范佑伸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何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百彥實業有限公司,為權利車,下稱甲車)搭載范佑伸,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洗車場清洗該車,適有 胡汝 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前往上址洗車,何俊興及范佑伸竟趁於洗車場人員忙於清先甲車而疏於注意之際,先推由范佑伸以相似之序號0000000號鑰匙(下稱丙鑰匙)與前開 胡汝之 所有之乙車序號0000000號鑰匙(下稱乙鑰匙)對調而竊得乙鑰匙得手;待乙車清洗完畢,欲以該丙鑰匙發動時,多次嘗試均無法啟動,誤認為係鑰匙故障,乃暫先使用乙車之備份鑰匙發動乙車而離去該洗車場;斯時,何俊興因故先行駕車離去該洗車場,范佑伸則伺機在旁等候,待乙車駛離洗車場後,范佑伸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尾隨乙車並確認該車平時乃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停車場內;何俊興與范佑伸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承上開竊盜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當(12)月24日上午7時54分許,由何俊興駕駛甲車搭載范佑伸前往上址,由何俊興在外負責接應、把風,再推由范佑伸侵入胡汝之所居住之前開大樓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內,接續以先前所竊得之乙鑰匙啟動乙車之電源而竊盜乙車(乙車價值據胡汝之表示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得手,旋即與何俊興分別駕駛甲車及乙車逃離現場。嗣胡汝之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被○○○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俊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58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核與證人 嚴秀盆黃德棉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何俊興於前開時日駕駛甲車搭載范佑伸至彼等所經營之洗車場洗車、證人 何冠霖黃詩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胡汝之於警詢證述乙鑰匙及乙車遭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7166-YG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保管單1份、鑰匙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47張(以上資料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4頁、第128頁、第201頁至第212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參照)。是以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既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何俊興與范佑伸所行竊之該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大樓之地下室,又該大樓係屬住宅大樓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汝之陳述明確,並有該大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又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附屬於該公寓住宅大樓,而係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俊興與范佑伸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五、核被告何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興與范佑伸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何俊興負責接應、把風並推由范佑伸下手行竊而共同竊取乙鑰匙及乙車,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范佑伸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興共同先後竊盜被害人胡汝之所有之乙鑰匙及上開住處內乙車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共同竊取乙車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而接續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又在相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共同竊盜行為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六、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惟被告因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於102年6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始得視為全部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之第①案及第②案雖嗣經減刑,並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換發99年執減更義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就第①案及第②案部分回溯於96年1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外,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減更字第202號等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及同年12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仍與刑法第47條規定不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第①案已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復故意犯本案行罪已構成累犯,亦屬誤解,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對被害人胡汝之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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