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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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葉育彰 兼上訴訟代理人 葉怡伶 被上訴人 林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葉育彰於民國99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在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葉育彰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葉育彰於租期屆滿後竟不依約履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支付101年5月至7月及101年7月至9月之電費5,856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育彰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人即上訴人葉怡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葉育彰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6,000元,及自
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萬元。⑶上訴人葉怡伶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⑷上訴人葉育彰應給付被上訴人5,856元,及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陳: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葉育彰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及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已就本件請求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間達成頂讓店面及續租之合意,故租期尚未屆滿等語置辯,自應就該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證人 李濃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4月底,伊與葉怡伶
、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葉怡伶提出要續租,被上訴人說要續租可以,但租金每月要2萬元,伊與葉怡伶就說好,被上訴人也說好等語,雖可證明上訴人葉怡伶與被上訴人曾就頂讓之事為磋商,且曾論及續租租金之問題。惟因證人李濃復證稱:當時只是口頭先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葉怡伶頂讓予他人,但因為租約尚未到期,所以沒有談到續約問題,且尚未找到頂讓的人,兩方同意等到葉怡伶找到頂讓的人後再來簽約等語;及上訴人葉怡伶於原審自承:雙方並未提及續租到何時等語。故依此可知,因當時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葉怡伶與其合夥人李濃亦未找到頂讓之人,故兩造就續租之期間、簽約對象等租賃契約之要素均未論及,且雙方又均同意等找到頂讓之人後再行簽約。從而,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上訴人可在租賃期間內,找他人頂讓店面,至於續租與否,則合意至上訴人葉怡伶覓得頂讓之人後再行洽談,是兩造就續租契約之要素顯未達成合意。
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葉育彰交付之押租金4萬8,
000元(原判決記載上訴人葉育彰交付之押租金為9萬6,00
0元,應屬誤載),係在上訴人葉育彰交還系爭房屋後3個月始退還,是以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及以押租金抵充承租人債務之時點,自應以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後3個月之時始為屆至。上訴人葉育彰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當然亦不生以押租金抵充上訴人葉育彰債務之效力,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容屬正當。
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育彰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萬8,00
0元,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差距,但仍可接受。又上訴人葉怡伶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判決已闡釋甚詳,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葉育彰之違約金債權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葉育彰應給付違約金,則上訴人葉怡伶應無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
⑸上訴人片面指摘被上訴人因有不法恐嚇等侵權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50萬元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當事人就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於其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係屬防禦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遲至上訴審方為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進行,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葉怡伶以父親即上訴人葉育彰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由上訴人葉怡伶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
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答應要續租;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附註約定,被上訴人若不願續租,應於6個月前通知,然被上訴人遲至租期屆滿前1個月即101年8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不願繼續出租。從而兩造間之租期雖已屆滿,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育彰間已有續租之合意,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陳:
⑴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1年9月30日屆滿前,即已依租約附註
所載「雙方不續租請6個月內通知」之約定,於101年4月底與被上訴人為續租協議,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亦可將系爭房屋頂讓予第三人,此業經證人李濃於原審證述:於101年4月底,伊與葉怡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葉怡伶提出要續租,被上訴人說要續租可以,但租金每月要2萬元,伊與葉怡伶就說好,被上訴人也說好等語在案,原判決並認定「原告與被告葉怡伶確曾就頂讓之事為磋商,且曾論及續租租金問題」,是兩造已就續租一事意思表示一致,續租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據此乃於101年5月間在系爭房屋店面1、2樓間為頂讓之廣告,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每日進出對此均無異議,上訴人乃與第三人接洽,不意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續約,僅願給上訴人續租6個月,每月租金4萬元,同年8月30日簽約,逾時不候等語,意圖推翻上開兩造合意續租、每月租金2萬元、上訴人可頂讓店面之約定,自非有據。
⑵系爭租約附註所載「雙方不續租,請6個月內通知」之文字
,係上訴人葉怡伶親自書寫,其真意為如被上訴人不續租,應在租期屆滿前6個月通知,因上訴人葉怡伶花費100多萬元裝潢系爭房屋,需讓上訴人葉怡伶有時間整理退租、找地段另行經營或做頂讓。原判決認兩造就續租契約之要素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然速斷,洵非正當。
⑶被上訴人更於101年10月12日恐嚇上訴人將強制遷離,有人
受傷或損害店內生財設備將不負責,上訴人心生畏懼,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然因警員稱無具體證據而不願有所行動。嗣被上訴人即於翌日(13日)中午趁上訴人不在店內之際,與其夫 陳榮偉 率眾共7人強行將上訴人店內一切可移動之財物搬上貨車,並以鋁棒等兇器破壞不能移動之裝潢及四邊玻璃等物品(上訴人已提出告訴,現為檢察官偵查中)。是被上訴人不法恐嚇上訴人,毀損上訴人財物,妨害上訴人營業,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主張以此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抵銷。
⑷退步言,倘認上訴人違約,則因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承租人如有欠租,應先由押租金抵付,是上訴人葉育彰所欠1個月租金1萬6,000元,自應由押租金抵償。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誤。又違約金係違反契約之全部損害金,應包括不當得利在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葉育彰應給付違約金,則上訴人葉怡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即上訴人葉育彰、葉怡伶)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建物)之一樓(面積42.6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
㈡被告葉育彰應給付原告6萬9,856元,及其中之5,856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怡伶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6,000元。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如以11萬3,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葉育彰如以6萬9,8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葉怡伶如以4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71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與上訴人葉育彰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
⑶上訴人葉育彰尚積欠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租金1萬6,000
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共2期之電費合計5,856元未給付。
㈡本件爭點:
⑴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附註所載「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
續租請於陸個月內通知」等語,其真意究為若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葉育彰,抑或應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是否發生租期屆滿後,租約失其效力之效果?⑵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房屋頂讓予他人,
並與受讓人續約?續約之租金為2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葉育彰尚積欠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租金1萬6,000
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共2期之電費5,856元,合計2萬1,856元未給付: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6,000元正(收據付據),乙方(即上訴人葉育彰)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由乙方繳交)」,是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葉育彰除須繳納每月租金1萬6,000元外,尚應自行負擔電費支出。而上訴人葉育彰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
1年9月之租金1萬6,000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
1年9月14日止共2期之電費5,856元,合計2萬1,856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育彰應給付2萬1,856元,及其中5,856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附註所載「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
續租請於陸個月內通知」等語,係指若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葉育彰之意:
⑴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附註所載「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
續租請於陸個月內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其真意究為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葉育彰,抑或應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兩造意見歧異,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註之真意為如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茲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01年
8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葉育彰續租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真意為如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附註所載「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續租請於陸個月內通知」等語,上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如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續租,應於6個月「內」通知,意即如被上訴人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內通知,則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被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6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不續租,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自已發生不再續租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即101年9月30日消滅。
㈢兩造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底達成頂讓店面及
續租之合意,故兩造之租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葉怡伶之合夥人李濃於原審證稱:101年4月底,伊與葉怡伶、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葉怡伶提出要續租,被上訴人說要續租可以,但租金每月要2萬元,伊與葉怡伶就說好,被上訴人也說好;當時只是口頭先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伊及葉怡伶頂讓,當時因為租約尚未到期,所以沒有談到續約的問題,且尚未找到頂讓的人,兩方同意等到葉怡伶找到頂讓的人後再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然按證人李濃係上訴人葉怡伶之合夥人,且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於系爭房屋經營飲料店,是系爭房屋應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濃利害相關,其證詞自難期公正,已難遽信。況縱認證人李濃上開證述為真,則被上訴人所同意者,亦僅續租後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至於續租與否仍須俟上訴人葉怡伶找到頂讓之人後,再與被上訴人洽商及簽約。參以上訴人葉怡伶於原審自承:當時沒有說到續租到何時(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堪認兩造就是否續租及續租之對象、期間等,均尚未達成一致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底達成續租之合意,故兩造之租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自難憑採。
⑵又證人李濃雖於本院再證稱:101年4月底,當時有提到續
租的租期為2至3年,續租的租期是葉怡伶提出的,被上訴人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查,上訴人葉怡伶於原審業已自承:當時沒有說到續租到何時(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濃之前開證述顯在偏袒上訴人,難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育彰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自99年9月
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租期屆滿前之10
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葉育彰不再續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兩造間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或合意續租之情形,則上訴人葉育彰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葉育彰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葉育彰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育彰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交還系爭房屋,現仍在上訴人葉怡伶占有中之情,為上訴人葉怡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葉育彰給付違約金。
⑶又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葉育彰)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惟本院審酌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葉育彰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葉怡伶實際占有中,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葉怡伶請求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上訴人葉育彰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8萬元,16,000元x5倍=80,000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顯然過高,原審因此酌減為上訴人葉育彰共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允洽,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葉怡伶自101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既無
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怡伶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葉怡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亦屬有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言。查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葉育彰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女兒即上訴人葉怡伶管領使用,是上訴人葉怡伶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就系爭房屋自有合法占有權源。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葉育彰就系爭房屋既已失其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葉怡伶自亦失其合法占有權源。審諸上訴人葉怡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認系爭房屋現在伊占有中(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葉怡伶於租期屆滿後,顯係基於為自己經營使用之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直接占有人。從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1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葉怡伶自該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葉怡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怡伶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怡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葉怡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以上訴人葉育彰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堪認此租金數額即為上訴人葉怡伶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亦即被上訴人每月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怡伶給付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8,00
0元(16,000元x3月=48,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恐嚇上訴人及毀損上訴人財物,致
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以此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抵銷云云,非有理由: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出言恐嚇上訴人將強制遷離,有人受傷或損害店內生財設備伊不負責,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嗣被上訴人即於翌日(13日)中午趁上訴人不在店內之際,與其夫陳榮偉率眾共7人強行將上訴人店內一切可移動之財物搬上貨車,並以鋁棒等破壞不能移動之裝潢及玻璃等物品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恐嚇上訴人及毀損上訴人財物,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以此金額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㈦上訴人主張應以押租金4萬8,000元先行抵付上訴人葉育彰
積欠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租金1萬6,000元一節,並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葉育彰)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4萬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3個月再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葉育彰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3個月,始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義務。茲上訴人葉育彰既尚未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葉育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押租金4萬8,000元先行抵付上訴人葉育彰積欠被上訴人101年9月之租金1萬6,000元云云,要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
育彰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856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16,000元+電費5,856元+違約金48,000元=69,856元),及其中5,856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怡伶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
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電費、違約金、不當得利,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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