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應予刪除,②犯罪事實欄第10行「『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個人姓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之記載更正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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