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3430號、107年度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5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只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之前類似犯罪的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1,100元、3,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31776號106年度偵字第33430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9號被告 李孟步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掀起 邱柏元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置於座墊下置物箱中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邱柏元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掀起 陳禹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置於座墊下置物箱中錢包內現金1,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陳禹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7時26分許,在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掀起 黃淑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置於座墊下置物箱中皮夾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柏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步固不否認先後於上揭時地3次掀開上開機車坐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柏元及被害人陳禹達、黃淑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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