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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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前於民國89年間」、第3行應更正為「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1月29日因犯竊盜案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3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素行甚不佳,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