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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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關於「踫撞」之記載,更正為「碰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8行關於「腫脤」之記載,更正為「腫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乙○○與其碰撞,可能受傷,竟未對渠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離開,所為誠不足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衡以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懲儆。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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